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0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宝清县宝清镇***巷***号。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赌博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803******,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宝清县***镇***村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花***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赌博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6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合谋后,在2018年3月17日至5月6日期间,由张某某先后在宝清县***宾馆、***家园门市房、***宾馆租赁房间,由郑某某招募人员,购买赌博电脑,并协助张某某进行管理,先后雇佣张某甲、王某某、倪某某、姜某某、关某某等人在大发彩票站注册账户,以购买国家禁止发行的彩票和押大小的方式实施赌博行为。张超非法获利209.8434万元。所得账款用于购买房产、轿车及其生活花销。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张某某仍从李某某处借款4万余元参与网络赌博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宝清县公安局协助冻结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仲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宝清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农场***楼***单元***室因为被害人李某某(女,30岁)向其索要欠款而殴打李某某脸部及腿部,致李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经侦查,2018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清县***宾馆***房间被宝清县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在宝清县***宾馆***房间被宝清县公安干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宝清县宝清镇***巷***号,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宝清镇***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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