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淮滨县江淮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船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占地面积约59亩。2016年7月11日,江淮船业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69493107H,类型为有限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地址:位于淮滨县城关南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整,营业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船舶修造、材料销售服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系江淮船业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
2019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江淮船业公司江淮造船厂造船工地,一艘正在建造的船舶因故发生爆炸。爆炸造成现场人员杜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重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三人于次日死亡。该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3万元人民币。经协商,江淮船业公司与遇难人员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履行。被告人张某某未履行保证公司安全生产的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淮滨县江淮船业有限公司“11.01”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船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对公司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对江淮船业公司“11.01”较大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应锴
检察官助理:廖振洋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49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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