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县**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聘用无电工资质的工人崔某某,并在未配备相关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崔某某在新郑市新区办鸿福路招商·轩辕华府雍景湾小区地下停车场1号楼楼梯口进行带电作业,致使被害人崔某某触电身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死因系电击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汤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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