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做工程,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8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左亮、被害人近亲属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本县经济开发区江苏**建材有限公司厂房顶部防水维修工程。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于某某到该厂从事焊接施工。同月7日8时许,于某某在从事房顶维修时不慎触碰到高压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符合电击死。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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