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全员、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住海安市**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于2019年3月与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挂靠建设厂房;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安全员,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又由**建设公司聘任被告人张某某为项目部专职安全员,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人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7日,海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向**建设公司下发《建筑工程施工整改通知书》,载明:剪刀撑斜杆与架体杆件的固定不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简称《技术规范》)要求、连墙件设置不符合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要求等;2019年8月28日,**建设公司向项目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均由被告人张某某等签收。被告人张某某之后虽到过作业现场,但未阻止施工,也未对相关隐患督促整改到位。2019年8月30日9时许,木工吴某某在拆除爬架生产车间二厂房内靠北墙由西向东第4根立柱与第5根立柱之间的脚手架过程中,该组脚手架未拆部分整体向南倾倒。吴某某随脚手架摔到碎砖地面,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海安市“8•30”**建设公司其他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事发工程的安全员,劳务分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能认真落实《技术规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整改落实不到位,对作业人员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不严格,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建设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人民政府批复、海安市“8•30”**建设公司其他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01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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