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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香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周某甲(另案处理)承租温州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钢管加工生产,并于2019年3月3日将该公司钢构厂房顶棚维修及水槽安装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施工。

201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无高处作业资格证人员勾某某、夏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等人在该公司开展顶棚、边棚和水槽的维修工作,其中勾某某、夏某某、谭某某在车间顶棚开展维修作业,施工过程中均未佩戴安全绳索。当日15时30分许,勾某某从高约12米的车间顶棚坠落至地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未持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作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未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导致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湾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材料、死亡证明、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周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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