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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会宁县,住白银市会宁县白草塬乡******。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11时6分许,在定西市安定区至通渭县漫石公路(麻子川-罗家岔第二标段石泉支线)1KM施工现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山推”牌轮式平地机倒车时,将行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兴

书记员:王玉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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