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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汉族,初中,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村**庄),烟台市福山区**路**面店工作。于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刀削面店内发生爆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6万余元。经“福山区**刀削面店‘5.18’液化石油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店内绿色118L钢瓶液化石油气泄漏,厨房间冰柜压缩机继电器启动时产生火花引发爆炸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宫林宫某某、衣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洪岩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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