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广丰区沙田镇十六都某某潭头大桥头26号。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3年结识廖某芳后,双方于2006年生育女儿张某怡、2011年生育儿子张某健,并自2008年起与廖某芳共同租住在我市东区起湾初日街3巷2号2楼,期间自2008年结识何某姣后,双方于2010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011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张某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租住在东区细柏山中街17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与廖某芳登记结婚后,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继续与何某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6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东区细柏山中街17号2楼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О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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