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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起,在本市番禺区大龙街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2号清河综合市场N区18档,明知是用添加剂兑水浸泡的去皮马蹄,仍分别向该市场N区12档的蔡某某和L区06档的黄某某(均另案起诉)进行销售。2020年4月30日3时许,民警在上述N区18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检验鉴定,在蔡某某、黄某某档口缴获马蹄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同案人供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NO:0007171),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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