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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7月,三门县**镇**烤鸭店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海蜇丝”、“黄丝”等食品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仍多次向罗来龙购买“海蜇丝”、“黄丝”等食品并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1200余元,获利360余元。经天台县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从罗来龙处扣押的“海蜇丝”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9270mg/kg ,“黄丝”样品中铝的残留量是46.0mg/kg。经专家组认定,王某某、李某甲等生产销售的“海蜇丝”、“鸡蛋肠”、“黄丝”、“黑条”、“白条”、“小蝌蚪”等产品,属于伪劣食品。该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工艺与果味果冻相似,根据国家规定,果冻产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铵和焦亚硫酸钠,依据天台县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该类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正常人群食用后安全风险极高,将对人体健康产生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足以导致慢性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食品商行销货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罗某某、乐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民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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