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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文盲,摆摊,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县**镇**村中心渔港码头向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购买约100元的野生河豚(鲀)鱼,并载至**镇**村**市场**摊位与其他海鲜一起摆放售卖。同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海鲜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野生河豚(鲀)鱼,并经现场称重90.21斤。2020年1月21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查获扣押的涉案河豚(鲀)鱼抽样送检。同年2月5日,经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被检样品检出鱼源性成分,DNA测序及序列比对结果表明:样品的鱼源性成分PCR产物序列与怀氏兔头鲀(学名:Lagocephaluswheeleri)的特异性序列同源性最高(为98.91%)。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的规定,涉案野生河豚(鲀)鱼系禁止加工经营。2020年4月24日,经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崇武边防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拱北海关技术中心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野生河豚(鲀)鱼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野生河豚(鲀)鱼尚未售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琳

检察官助理:黄滢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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