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仍通过提供快递单据并帮助转寄方式为他人运输假烟,从中赚取差价。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雇请张某甲(已判决)驾驶闽******号金杯客车将已包装好的假烟快件运载至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并交由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通过韵达快递和天天快递在全国各地的网点将假烟快件运送至收货人手中。2016年8月1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联合龙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花园**幢**店面及闽******号金杯客车内,查获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尚未运出的中华牌(软)、玉溪牌(软)等72个品种共计4924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818881元。
2016年8月2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分别在韵达快递郑州分拨中心、陕西分拨中心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运送的芙蓉王(硬)、玉溪(软)等10个品种共计55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1072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价值18299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