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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间,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甲(另案处理)资质不全,仍从李某甲处购进来路不明的“**”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5000袋(20只/袋),后以单价10元/袋销售给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徐某甲2000袋,另有1500袋配送至“**”五家门店(**路店、**店、**路店、**路店和**店)以单价29.8元/袋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共计6.4万余元。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及上海市药监局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涉案“**”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细菌过滤效率、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的断裂强力不符合标准,且有菌生长,为不合格产品,不具备防护功能。

2020年2月7日,民警至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以及宝山区市场局出具的《涉案“**”口罩来源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涉案“**”口罩被依法查扣的经过及涉案“**”口罩的外观特征。

2.证人李某甲、候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鲁某某、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李某甲处购进涉案“**”口罩,销售给徐某甲并通过**五家门店(**路店、**店、**路店、**路店和**店)对外销售的情况。

3.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上海市药监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一次性使用口罩”认定不具备防护功能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涉案“**”口罩为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具备防护功能。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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