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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的冒飞科FS711剃须刀、刀头,从河南等地销售给赵某某(已判决),经赵某某销售到沛县等地。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1673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监测报告;

6.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强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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