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托运物品为来源不明卷烟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其本人经营的韵达快运以每件200元至250元的价格帮助对方从广西省防城港市运输卷烟至福建省晋江市**,后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而未能得逞,涉案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21143.0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4日,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晋江市内坑镇**村**快运内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承运的伪劣卷烟,品种有“牡丹(红)”1000条、“芙蓉王(硬)”99条、“利群(新版)50条”,共计1149条,价值329644.42万元。

2.2019年8月20日,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晋江市**镇**号韵达快运内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承运的伪劣卷烟,共有“新牡丹”290条,“红牡丹”445条,共计735条,价值达215781.3元。

3.2019年8月21日,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在晋江市内坑镇**村**快运内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承运的伪劣卷烟,共查获“新牡丹”100条,“芙蓉王”50条,“中华”288条,共计438条,价值达313217.36元。

4.2019年8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烟草专卖局在泉州市丰泽区**路**海鲜酒楼停车场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承运的伪劣卷烟,共计有“LOTUS(LIANHUA)”750条,“利群(新版)”300条,总计1050条,价值达26250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港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卷烟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运单信息查询截图、身份证明、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QQ聊天记录以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证人、案发现场以及现场检查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为对方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拾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