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两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从江西省丰城市的杜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手中购买大量的假冒“福耀“牌汽车玻璃,通过物流或自己送货的方式转手销售给安徽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获利。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从杜某某、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处以前挡风玻璃每张140元,后挡风玻璃每张100元的价格购进,总计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福耀”牌汽车玻璃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进并销售假冒商标的汽车玻璃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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