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6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以广州市越秀区**美博运动城*楼**档为销售档口、*楼**房为仓储场所,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期间,雇佣同案人尹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档口销售工作,黄某乙、黄某丙(均另案处理)负责搬运、配货工作。2019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及仓库现场抓获同案人黄某甲、尹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查获假冒“ADIDAS”、“NIKE”、“UNDER ARMOUR”、“FIL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一批(经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账簿28本、收据清单2张等物品。经审计,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价值共计人民币264101.25元,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金额合计人民币298731元。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涉案的“ADIDAS”、“NIKE”、“UNDER ARMOUR”、“FIL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衣裤等物证;
2.商标权资料、签认制作的表格、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黄某甲、尹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查扣的假冒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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