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9月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厨卫有限公司许可,受买家吴某某(已判刑)委托,经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厂家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马桶360个、面盆340个并销售给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侵权卫浴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真伪鉴别意见、银行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5.手机检验报告等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子瑜
2019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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