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庄**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槐荫区**北街个体经营**汽配,期间通过微信联系江苏省常州市等地商家,在明知系假冒汽车配件的情况下,购进灯具、中网、尾灯、保险杠等多种假冒本田汽车配件,然后销售给本市槐荫区**汽配、**汽配等商家。截止2019年4月17日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本田汽车配件金额合计17822元。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槐荫区**北街一仓库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售出的假冒本田汽车配件208种,货值金额共计184201.5元。该批本田配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本田商标的汽车配件。以上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202023.5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戌韬
检察员:苗田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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