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突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从方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五粮液、假茅台飞天等高端白酒,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方某某支付货款51,000.00元,并在锡林浩特市苏尼特右旗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烟酒行以市场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60,000.00元左右,从中非法获利8,00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方某某供述;
3.证人孙某某等证言;
4.银行转账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锁
检察官助理:张文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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