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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临海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烟酒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在其经营的贵阳市花溪区红顺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2019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2050元/瓶的价格向郑某某等人销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烟酒店内现场查获贵州飞天茅台酒1瓶,并追回被告人销售给郑某某的贵州飞天茅台酒78瓶。经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79瓶贵州**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与郑某某、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发货单、转账记录、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61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达科

                    检察官助理:杨倩茜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路**烟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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