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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一卖酒的人(基本情况不祥),在明知对方所出售的酒类产品低于市场价格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开车前往与卖酒人约定的太原市**路南端**与**交界处进行交易。品种有42度巴拿马汾酒,42度15年封坛老白汾酒,42度20年青花汾酒,53度30年青花汾酒,53度10年老白汾酒,45度10年老白汾酒,玻璃汾酒,竹叶青,五粮液,散酒等。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降低成本,又向对方购买了制造假酒的起盖器、胶皮锤、漏斗、注射器、包装箱、酒瓶、商标等工具、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内用7箱42度玻璃汾酒加工出14箱42度金奖20年汾酒,用散酒加工出2箱48度玻璃汾酒。2019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晋A****D)、住处、库房查获14箱42度巴拿马20年汾酒,14箱42度金奖20年汾酒,15箱42度封坛老白汾酒15年,3箱53度青花汾酒30年,6箱42度青花汾酒20年,4箱48度乳白玻璃汾酒,3箱53度玻璃汾酒,2箱53度老白汾酒10年,5箱45度老白汾10年,2箱48度玻璃汾酒10年,5箱45度老白汾10年,2箱48度玻璃汾酒,1箱52度五粮液。经汾酒、五粮液打假办打假办确认,上述酒类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30794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秦某某实际销售汾酒人民币30380元,向郭某某实际销售汾酒人民币14740元,向薛某某实际销售五粮液人民币10880元,共计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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