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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低价购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后再加价卖给吴某某(已判决)从而获利。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以每瓶约200元的价格卖了1600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0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情况下,在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将从张某某处购来的其中1594瓶500ml假茅台酒、2瓶假十五年茅台酒销售给林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将其中的408瓶假茅台酒销售给汤某某(另案处理),随后,汤某某将该408瓶假茅台酒份分多次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贸易商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贸易商行扣押其从汤某某处购得的假茅台酒共计231瓶。2018年8月2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从贺州市八步区**贸易商行扣押的231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2月12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9日,张某某赔偿了贺州市八步区**贸易商行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阳

检察官助理:闫润民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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