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兰州安宁**商行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国内名牌白酒的前提下,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国内名牌白酒(茅台、滨河酒粮液、五粮液、金成州、锦绣陇南、五粮春、剑南春)共计380瓶,并将假酒存放于自己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层**号的库房中,准备通过自己在安宁区**小区**栋**层**号的安宁**商行陆续向他人销售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查获。经涉案的酒厂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兰州市安宁区物价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国内名牌白酒市场中间价值为2975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29757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莉莉
检察官助理:牛利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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