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深圳市光明区及宝安区销售假烟。2019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根据深圳市光明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花园**栋东侧靠围墙的巷子将张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车牌号粤S2L****五菱面包车上查获未售出的“双喜”、“利群”、“黄鹤楼”等18个品牌共计1470条涉假卷烟。经鉴定,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5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恒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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