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73********,汉族,**文化程度,系**市**区**路**小区门口**店店主,住**省**市**区**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因改变管辖,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市**区**路**小区门口**店内,将涉嫌销售假药的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店内查获疑似假药“K哥”、“二度春”、“虫草肾宝”、“纯爷们”、“德国黑金刚”、“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等。****年**月**日,经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疑似假药进行真伪鉴定,结论为涉案的品名为“K哥”、“二度春”、“虫草肾宝”、“纯爷们”、“德国黑金刚”、“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的药品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省**市**区**街**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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