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巷**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西侧石马立交桥下,自己经营的烟酒饮料副食商店内销售男性壮阳药品。2014年5月、8月,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次上门检查,并向其下发《规范经营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店内销售的壮阳药品系禁止销售的假药。张某某在领取告知书后,为获取经济利益仍将不允许销售的假药在店内对外销售。2014年9月1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对张某某的商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疑似假药的美国伟哥、虫草鹿鞭丸等十七种壮阳药予以扣押,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美国伟哥、虫草鹿鞭丸等十六种壮阳药属于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所销售的系假药仍继续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汉平
2015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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