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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9********,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起,在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无证经营“成人用品”店。2019年5月起,张某某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陆续从他人处购入各类壮阳类食用产品进行加价销售。2020年4月22日,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张某某店内销售剩余且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九鞭补肾王”(5盒)及“蚁力神”、“华佗锁精丸”等21类保健食用产品合计94瓶(盒),行政机关从中抽取“九鞭补肾王”、“蚁力神”两种商品进行取样送检。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九鞭补肾王”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的物证食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行政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查获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期间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成人用品店期间,故意不履行食品销售者的法定检验义务,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采购并销售明知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宏泰

检察官助理:饶龙泉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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