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镇**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方式从历某某手中购进减肥咖啡,在没有从供货方索要产品相关合法手续、无法保证减肥咖啡产品质量、明知减肥咖啡中含有非食品原料的前提下,以每大袋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已判决)和“影子”(身份不详)。张某某销售的减肥咖啡经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食品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张某某每销售出700大袋减肥咖啡,历某某给其返点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共计销售减肥咖啡人民币1575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关于认定“Gold coffee”的函》的复函、张某某微信账号交易记录明细、王某某微信账号交易记录明细、历某某的微信账号交易记录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 宏
周盼盼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处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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