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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在徐某某和李某某(均已判决)处购进共计62400元“三叶清糖”(后更名为“参草平糖”),在重庆市大兰区****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经检测,“参草平糖”内含有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媛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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