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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住唐山市古冶区**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迁安市杨店子集贸市场销售“早泄克星”、“Vigour”时,被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查获,当场扣押“早泄克星”四瓶、“Vigour”六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以上两种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1物证:扣押的性保健品及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奎

20206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唐山市古冶区**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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