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0********,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镇客运站西侧******局楼门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在沈阳市和平广场附近的保健品店内分两次购入“顶破天”性药共计200盒。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性药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黑山县客运站西侧的“******”保健品店内,以5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其购入的“顶破天”性药195盒,销售金额约四千元。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的“顶破天”性药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经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顶破天”性药性质属于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020年11月10日,黑山县公安局在黑山县客运站西侧“****”性保健品店内将被告人抓获,并在该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顶破天”性药5盒。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顶破天”性药5盒;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套、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锦市监综稽[2020]36号复函、被告人经营的“****”保健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被告人手机数据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黑山县****镇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共74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社区矫正意见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8.侦查机关扣押的5盒“顶破天”性药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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