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路**巷**号**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单元**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储某某的身份信息开设“**塑身”淘宝店铺,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Slim藤黄果胶囊”在该店铺向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销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微信(微信号:jinwan****,昵称“小小雨”)在朋友圈发布广告、进行售后客服,并对外销售上述减肥胶囊。2019年9月2日,李某某在上述淘宝店铺购得“Slim藤黄果胶囊”3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19年11月14日,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府**栋**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淘宝订单及客服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塑身”淘宝店铺、“小小雨”微信对外销售涉案减肥胶囊的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储某某身份注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套、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手机各一部被依法查获、扣押的经过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证实,民警从李某某处调取的涉案“Slim藤黄果胶囊”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邵婧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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