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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乡**村**号,现住中牟县**镇**生活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牟县**镇**生活区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在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的散装无名“胶囊”70板(每板6粒)并对外销售。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销售45粒,在其店内查扣到剩余“胶囊”375粒。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销售的“无名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3.00×104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冉

二O二O年十一二十七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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