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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微信等渠道向他人(另案处理)购得“美国A片”、虫草鹿鞭王、虎王中药片等性保健品9500余粒,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68号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进行出售,已销售金额47000余元。2019年7月31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查扣尚未销售的“美国A片”、“虎王中药片”、“植物壮根素”、“V9增粗+增长片”、“皇家伟哥”、“虫草鹿鞭王”、“俄罗斯战神”等性保健品共90粒。经检验,上述查扣的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

2019年8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等;2.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笔录;5.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11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提讯证1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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