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安县**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固安县**有限公司内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钱某某(另案起诉)出售的来源不明的盖梁底摸板(1.4496吨)、工字钢(0.4309吨)、22毫米及12毫米钢筋(共计1.15吨)共计3.03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3000余元。经查上述物品系2020年6月11日夜间固安县京德高速知子营互通主线桥工地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害(单位)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钱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7、辩认、称重、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红
检察官助理:程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三联多栏入库单壹本、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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