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编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乡**村”等项目为由,骗取3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8007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 超
代理检察员:宿力元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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