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号之一**房。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位于花都区新华街**路**号房产(产权证号C******,权属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已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于2011年9月19日已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查封文号2011穗花法执字第**号),且其本人及其经营的公司已经欠下巨额款项、资不抵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情况下,通过电视、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上述已被查封的“凤凰商务复式公寓及别墅”,并以返本销售、售后返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同案人吴某某、毕某某(均已判刑)受被告人张某某雇请,在上述公司分别担任销售经理与财务人员。同案人吴某某、毕某某明知其所在公司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不以销售为主要目的,仍积极参与,非法从事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被害人押金等销售、财务工作,共非法收取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许某某、汤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石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唐某某、宾某某、骆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45人合计人民币887.19万元到户名为张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中,期间共返回上述被害人租金合计人民币772096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用于上述房屋装修、到期未交付给被害人实际使用。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逃逸。
2018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同案人吴某某、毕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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