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9日至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对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公司**部拆迁增项评估,伙同时任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师的胡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时任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公司**部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30万元,供个人消费使用。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客户申请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殷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他人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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