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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系**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辩护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际经营地点: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利用其主管**集团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消泡剂,并帮助对方缩短付款期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董某某给付的人民币总计14500元。

(2)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于**集团,利用其主管**集团向茌平县**生物有限公司采购山梨醇,并帮助对方增加销售量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茌平县**生物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某某给付的人民币总计360450.3元。

(3)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于**集团,利用其主管**集团向辽宁**石化有限公司采购盐酸,并帮助对方增加销售量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辽宁**石化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马某某给付的人民币总计84410元。

(4)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于**集团,利用其主管**集团向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膜用杀菌剂,并帮助对方缩短付款期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刘某某给付的人民币总计6000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职于**集团,利用其主管**集团向江苏**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树脂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水处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黄某某给付的人民币总计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照、涉案企业相关证照、被告人张某某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任职及收入情况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的凭证、**集团相关货品采购合同、**集团向辽宁**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采购盐酸发票、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王某某名下农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董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娄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款凭证、“财付通”提供的涉案微信转款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健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八册

3.涉案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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