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嘉善县**街道**村党总支书记,住嘉善县**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嘉善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嘉善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善县**街道**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款结算、集体资产租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000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工程承包商陈某某车内收受其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兴车城内收受工程承包商费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善县**街道**村**超市外,以借为名收受**超市经营者赵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4.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善县**街道**村内**路上,收受赵某某所送的现金50000元。
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下半年退还赵某某20000元,以借为名收受赵某某所送的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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