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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厦**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6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张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招商专员期间,利用负责商铺租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商铺承租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刘某某分多次租赁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商业楼的6层楼,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办该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以小孩读书需要借钱等理由,分三次向刘某某索要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2.2016年10月,向某某租赁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楼盘**号楼的商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办该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了向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12月,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租赁了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楼盘**号楼的商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办该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了该公司股东李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4.2018年6月,重庆市**商贸公司租赁了重庆市巴南区**楼盘**号独立商业楼和**号独立商业楼的商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办该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5.2018年5月,罗某某租赁了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楼盘**号楼的商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办该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了罗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

6.2018年1月至同年2月,葛某某租赁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楼盘**号楼的商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经办该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向葛某某索要了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9年5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9日,张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司营业执照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工资表、商铺租赁合同、**公司的合同审批记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向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曹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从事公司商铺租赁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联系电话1778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九百九十七页,光盘二十四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人民币20万元和张某某的一部手机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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