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间,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欲购买枪支,请求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枪支的人给他认识;被告人张某某便将同案人陈某某介绍给卖枪支的同案人康某某(已判决)认识,当天同案人陈某某支付500元费用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没多久,同案人陈某某便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康某某购买了一把枪支,后陈某某又将该枪支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已判决)。2018年10月21日晚,郑某某携带该枪支行经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该把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康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辨认、指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欲购买枪支仍帮助介绍,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尾妹
检察员:陈美宪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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