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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64********,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蒙城县,现住蒙城县**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镇**号其家中,发现其以人民币3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的废铁中含有1把枪支,即将枪支放置于家中房间。几天后,陈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收购旧轮胎时发现前述枪支,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后放置于其在石狮市**镇**村经营的**汽修厂。

2020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村**汽修厂查获前述枪支。同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经鉴定,前述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等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紫凡

检察官助理林连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活动房(联系方式:1320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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