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街道**村**组**号。因非法狩猎,于2020年9月4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江县玉泉村伐木场务工时,一老年人将其所有的一支火药枪、一包火药、一包铁砂赠予张某某,后张某某将火药枪、火药及铁砂存放于恩阳区**街道**村**组的家中。2020年6月26日,张某某使用该枪支射杀一只野鸡,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枪支。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使用的枪支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认定为枪支。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 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狩猎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中市恩阳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77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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