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中共党员,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56********,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乡**村**号。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0时许,文山市**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家进行危房拆除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二楼的屋檐处存放的疑似炸药物117筒,净重18.9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存放的疑似炸药物送检的检材中检出TNT、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95页、散件1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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