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镇。于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微信号******(昵称:真爱自己,好友968人)的微信在朋友圈内转发烟草制品的图片及广告108条;利用微信号******”(昵称:励志,好友1831人)的微信在朋友圈内转发烟草制品的图片及广告14条;利用微信号“z1519589****”(昵称:诚信赢天下,好友3711人)的微信在朋友圈内转发烟草制品的图片和广告260余条;在“***”(成员302人)、“****”(成员380人),“****”(成员499人),“****”(成员240人),“****”(成员292人)等微信群内大量发布烟草制品的图片及广告,对外销售卷烟非法牟利。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销售卷烟数额共计47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报告;朋友圈截图、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76425****)。
2.案卷材料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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