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
现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7 425元。
2020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中心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 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各类清单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等44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员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52人的供述;
6.电子数据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孟春
检察官助理:张洋洋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系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4792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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