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微信号“l***1”,昵称“老**”)处,分别以人民币500元、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黑色手枪及一把黑色长管气枪。经鉴定,该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能正常击发;该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获得气枪配件购买信息及组装方法后,分别从京东、淘宝、拼多多等多个商家处购买了气枪配件,自行组装长管气枪一把。经鉴定,该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人口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8月3日,民警接线索发现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辨认图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扣押长管气枪1把、带气筒的长管气枪1把、手枪1把、黑白弩各1把以及圆形钢制子弹3500粒。
4.微信转账记录、京东购物清单、淘宝订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信息、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枪支的相关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以及从京东、淘宝、拼多多等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气枪配件等相关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枪支中,一支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能正常击发,另二支长管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其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手枪、一支气枪、两把弩,并购买气枪配件组装气枪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静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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